原告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史某,男,成年人。
原告柴某硕与被告史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于2007年欠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但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硕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开设骏马货运部,被告史某在原告处打工,2007年3月份,被告史某代原告收取货运费x元,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无力还款,遂于2007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骏马货运柴某某现金x元,壹万贰仟伍佰壹拾肆元,一年内还清,2007.10.13,史某。”于2007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柴某某580元,伍佰捌拾元,史某,2007.12.9。”两笔欠款合计x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并有欠条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在原告柴某某处打工,将代收货款x元据为己有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由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柴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计款75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廷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