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曾向朱某某供应水泥,2009年元月22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水泥款22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王某某催要,朱某某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应依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价款。因朱某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要求朱某某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水泥价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在同村朱某贵负责的建筑队打工,本案所涉欠条是朱某某在朱某贵的授权下代其向王某某出具的,是职务行为。且王某某是向朱某贵承包的工地送水泥。该水泥款应由朱某贵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某某承担上诉费及其他费用。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由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上述欠款,朱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朱某某上诉称其为王某某出具欠条是经建筑队负责人朱某贵的授权,属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朱某某主张应由朱某贵偿还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