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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丙,男,1982年4月1鋈海搴荩患笔。纷鲋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57年5月2鋈海搴衽。纷鲋迕厍嘞蚨樥蟈迳槾X上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父亲。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订婚,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茗(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一直都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茗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的婚姻虽经别人介绍,但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候被告给付原告的黄某三两半,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同时应返还结婚时被告所付给的黄某三两半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订婚,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茗(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一直都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黄某三两半,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黄某是否还存在的相应证据,且原告陈述已将黄某出卖用于生活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分割黄某三两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跟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现有生活状况以及经济抚养能力,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适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茗由被告黄某丙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每月负担300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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