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养子,但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安度晚年,为此请求判令解除收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二、邓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养子,被告生于X年X月X日;三、邓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鲁某显(2009年3月病故)、周某某夫妻有长女鲁某林、次女鲁某霞及长子鲁某某一家人的身份状况。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合议庭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0年6月份,原告与丈夫鲁某显抱养被告为其养子,全家住在邓州市X镇X村后付营。1991年,原告携全家自刘集镇迁回邓州市X镇X村三组居住,后鲁某某娶妻高燕,生育长子鲁某、次子鲁某生。原告与被告夫妻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恶化,无法继续维持母子关系。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法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书写保证书一份,言明调解好婆媳关系,保证不再使原告受虐待、遗弃,如果处理不好婆媳关系,同意解除母子关系。但自法院调解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致使双方无调解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原告悉心照料被告,为被告娶妻成家,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被告本应使原告安享晚年,但却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使母子关系恶化,无法挽回。现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依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的养母子关系。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周某卫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