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温某供应原告李某煤炭,2011年1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之后被告既无煤炭供应,也不归还现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口头协商,由被告每月供应原告x吨神木煤,由原告先预付被告煤款。2011年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煤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写明“今借到李某峰x元”,另1份写明“今借到李某峰现金x元”。被告收款后既没有向原告供应煤炭,也不向原告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收到原告的煤炭预付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既不向原告供应煤,也不退还煤款,引起纠纷,形成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煤款三十一万六千六百元。
如被告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三千零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