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长葛市X路北段黄河公司北侧路段,撞住步行过公路的张巧玲,致张巧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刘某、王某X、李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收条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