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伙同赵XX、陈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XX负责借用刘XX的土地,三人共同出资20万元建造房屋待以后拆迁补偿,后在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XX、代XX(二人另案处理)的关照下,涉案房产获得了295余万元的补偿。为表示感谢,被告人王某伙同赵XX于2010年12月份送给王XX、代XX二人现金4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王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代XX、赵XX、宋X、陈XX、陈X、刘XX的证言,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复印件;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某、收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复印件;自首笔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