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X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赛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杨某,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亓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富兴达公司与中兴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州商业广场及灵州大酒店;工程地点在灵州市中心广场东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土方、采暖、通讯、电照、消防等;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裙楼为2004年8月30日,主楼为2004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并达到市级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按确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发生的价格支付75%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80%,工程结算审定后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施工方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赔偿;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承包人提供50万元质量进度保证金;若承包方不能按合同执行工期要求,将无条件退出。合同中双方并约定了各自的其它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合同生效后,富兴达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特别是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中兴公司却没有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反映在严重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方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兴达公司通过多种方式的渠道同中兴公司协调解决上述问题,但中兴公司始终没有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建筑工程。
富兴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中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工期、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富兴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向富兴达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富兴达公司造成的损失403万元;2、中兴公司向富兴达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富兴达公司造成的损失x.42元;3、中兴公司向富兴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富兴达公司向业主赔偿的款项x.08元;以上合计x.5元。并由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兴公司答辩称: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有多种因素,富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对其不利的部分。有拖欠工程款、图纸未交付、未及时组织验收等问题。可以对照支付凭证可知,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拖延。富兴达公司只要使用了涉案工程,即视为涉案工程合格。富兴达公司与业主的纠纷,我公司无从了解,与本案无关等。请求驳回富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14日,富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里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富兴达公司将开发建设估计建筑造价2000万元的“富兴大酒楼”,该建设项目即将招标建设,十里甸公司主动向富兴达公司提出,同意按富兴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承建该项目,富兴达公司同意由十里甸公司承建。同年10月27日,富兴达公司收取了十里甸公司的50万元的“广场工程保证金”。
二、2004年3月10日,富兴达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兴达公司将其“灵州商业广场及灵州大酒店”的土建、土方、采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发包给中兴公司建设,但不包括室内外装修及采暖、通风的主机设备安装。开工日期是2004年3月1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裙楼为2004年8月30日,主楼为2004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并达到市级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施工方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赔偿等。
三、2005年12月28日,“灵州商业广场及灵州大酒店”的基础及主体工程竣工,富兴达公司派驻的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监理工作总结》一份,监理结论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虽然施工单位出现过一些管理问题,但该项目部均能持以正确态度予以对待,积极配合监理工作,进行了及时处理,有力的确保了工程质量。同时,该项目部也能较为到位的落实质量‘二检’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保证措施落实较为到位”。在此之前,相关基础及主体结构等工程经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均评定为合格。2005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移交给富兴达公司,工程被暂评为合格。该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
四、2005年3月21日,富兴达公司向中兴公司“灵武大酒店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决定:“一、二、三层裙楼采暖改地热,由另行确定的专业施工队伍进行地热管敷设及管道安装”、“中央空调改分体式空调,由另行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主材料由建设单位招标采购”、“消防安装由另行确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消防主材料由建设单位招标采购”、“室内外装饰由另行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五、2006年1月13日,中兴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土建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交接。该交接记录显示:部分楼层墙面抹灰不到位、粗糙,一至十六层电梯井内砼墙没有抹灰。四层以上的有地面找平层没有做,所有管道井内抹灰不到位、粗糙等。2006年1月17日,施工单位出具验收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显示:(一)、工程内容中完成量为:1、地下室1-X层(包括裙楼)基础、主体框架结构分部工程结束(包括梁、板柱、砼浇筑、内外填充墙砌筑),装饰工程内外墙体抹灰基本完成。2、土建配套工程:给排水工程完成了A、D段埋地管敷设;A、D段一、二、三层卫生间排水管敷设;电气配管完成了1-X层砼预埋管及墙体配管工程。(二)、工程内容中未完成量:1、主体工程:地下室内墙砌筑根据原图设计砌筑;一、二、三层以及主楼四层以上部分墙体砌筑以及材料要求与原图不符,见后附图说明。2、装饰工程:1-X层墙体抹灰高度至梁底部位(现浇板、梁均未抹灰);1-X层所有卫生间内墙均未抹灰,均未粘贴面砖;1-X层主楼电梯井均未抹灰,管道井抹灰情况见验收记录单;所有楼梯面层未做,一层A、D段上二楼步行主楼梯板底未抹灰。3、楼地面工程:地下室地面只完成回填土,基层的结构层、找平层均未做;1-X层所有卫生间地面结构层未做,面砖未粘贴;室外散水未做,部分建筑垃圾未清理。4、屋面工程:裙楼所有屋面结构层未做;十五、十六层屋面结构层未做。
六、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在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监理工作总结》前言部分中,表述有:灵州商业广场及灵州大酒店工程经过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已完成了基础、主体及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建设任务,由于各种原因现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经过协商同意将已完工程办理移交手续。在该《监理工作总结》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表述为:1、地基与基础分部:均为合格。2、主体结构分部:均为合格。3、建筑装饰装修分部:无法评定。4、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部分:无法评定。5、建筑电气分部:线管预埋部分合格,该单位工程已部分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一般)。初验结果部分表述为:由于各种原因,中兴公司同意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已同意移交,因此,已完工程暂评定为合格,存在修补及施工资料未全部分在移交后完善。
七、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富兴达公司明确表明,对工程质量不申请鉴定,并同时认为,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不是主体结构问题,而是细微工程不合格,如主脚板工程不合格,工程垃圾未清理,预埋管道不合格等。
八、关于富兴达公司向业主赔偿问题。庭审中,富兴达公司提交了“客户补偿明细表”。中兴公司认为,仅提供该“客户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对此,中兴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仅有明细表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发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期延误的认定。由于在《监理工作总结》前言部分中,表述有:灵州商业广场及灵州大酒店工程经过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已完成了基础、主体及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建设任务,由于各种原因现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经过协商同意将已完工程办理移交手续。纵观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期延误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能简单认定为是某一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故富兴达公司认为系由于中兴公司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富兴达公司损失403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由于在《监理工作总结》中,对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且涉案工程已陆续投入使用,且富兴达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亦不申请鉴定,并同时认为“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不是主体结构问题,而是细微工程不合格,如主脚板工程不合格,工程垃圾未清理,预埋管道不合格等”。故富兴达公司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因而富兴达公司称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损失x.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富兴达公司诉称因中兴公司违约导致其向业主赔偿x.08元的认定。如前所述,由于不能认定系中兴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工期延误,且不能认定工期质量存在问题,故富兴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能支持。
四、如本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十里甸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但富兴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总承包人中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妥。但本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8日移交给富兴达公司,工程被暂评为合格。该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故富兴达公司无论以总承包人中兴公司,还是以实施施工人十里甸公司为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均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