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系入赘女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且被告沉溺于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夫妻常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夫妻因被告赌博发生纠纷后,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打牌事宜发生一些矛盾,造成夫妻分居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不勉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跟被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同在株洲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2日双方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且被告嗜好打牌,原告及亲友多次相劝被告均未悔改,以致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夫妻为此闹过不少矛盾,2008年,被告再次赌博,夫妻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江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此款在2010年11月5日原告一次付清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江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