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尚伟、王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代为销售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商铺时,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贾某某、黄某乙、黄某乙某房款共计x元后,为骗取被害人信任,张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乙某出具了虚假的商品买卖合同和虚假发票,给被害人余某某、贾某某出具虚假发票,并将房款用于个人支出和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罪名不应是合同诈骗罪,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某代理销售中原商贸城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后中原商贸城公司在其互联网的页面上将张某某列为其代理销售网点。
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即开始代理销售中原商贸城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在销售房屋期间,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先后收取购房人李某某房款共计x元,收取购房人余某某房款共计x元,收取购房人贾某某房款共计x元,收取购房人黄某乙、黄某乙某房款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后将部分房款上交公司,后又以购房人要求退房为名将上交房款退出。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房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和挥霍,又更换手机号码四处躲避,失去联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掩盖事实,分别向购房人李某某、余某某、贾某某、黄某乙、黄某乙某出具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虚假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购房人以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分期退还购房人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作为中原商贸城公司的房屋代理销售商期间,收取购房人李某某等人房款x元,用于个人支出和挥霍,将钱花完后把手机卡扔掉,四处躲避;
2、有告人张某某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中原商贸城公司网页打印件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原商贸城公司代理销售商的事实;
3、购房人李某某、余某某、贾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各自房款的数额,并未得到房屋。后到中原商贸城公司时,该公司称未收到房款;
4、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与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5、另有购房人的交款凭证及中原商贸城认购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代理中原商贸城公司销售房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购房人上交公司的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