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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安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安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4月26日二被告及其雇员先后在原告处拉走各种搅拌机铸件35笔,总价值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退货价值231元,用三台搅拌机顶款x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付。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拉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拉货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且这些拉货单上的内容多处添加和改动,应该是无效的证据。从原告所提供的35笔拉货条中,对四名司机的4笔和汪强签名的2笔及经字迹鉴定不是安某某本人所写的2笔不予认可。另外,双方最后结算时,被告已用4台搅拌机将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抵清,只有原告出示当时的结算凭证,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其货款。且此事已长达近十年,有些事实已无法查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经营搅拌机铸件业务,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夫妻经营荥阳市中央机械制造厂,双方常年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6月26日二被告及其雇员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拉走各种搅拌机铸件,均有二被告及其雇员在原告所写收货清单上签述了姓名。原告向本院提交收货单35笔,价款共计x.15元,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指派的4名司机张喜龙、张喜来、李某强、张金祥于2001年3月4日、2002年3月29日、2002年4月19日、2002年4月30日收货清单4份,货款价值共计x.88元。另被告安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出具的12笔收货单据不予认可,以署名非被告所签为由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安某某拉铸件”,日期分别为“2000年3月X号”、“2000年4月X号”、“2000年4月X号”、“2000年6月X号”、“2000年9月X号”、“2000年10月X号”、“2000年10月X号”、“2000年11月X号”、“2000年12月X号”、“2000年12月X号”的10份字条中“安某某”签名是安某某本人所写;2、标注“安某某拉铸件”、日期分别为“2001年4月11日号”、“2002年6月X号”的2份字条中“安某某”签名不是安某某本人所写。鉴定结论非被告安某某所签的2笔收货单据显示货款价值为6629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退回原告价值231元的货物;抵给原告3台搅拌机,折抵货款为x元;并截至2002年9月7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由被告及其认可的雇员签名的收货单29笔,货款价值x.27元,虽在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中个别处存在复笔现象,但就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中的数量、价格、价款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名司机签名的4笔收货单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四名司机确系被告指派人员,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笔收货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经鉴定非被告签名的2笔收货单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自称被告退回价值231元货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用搅拌机抵帐x元,因被告对此所辩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抵帐数额,抵帐数额应以原告认可为准。被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拉原告货物价值为x.27元,扣除退货价款为231元、抵帐价款x元、已支付货款x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x.2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2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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