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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韩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学关系,1996年9月10日,因经营饭店张某乙和韩某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1996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8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996年9月份,被告韩某因经营饭店流动资金不足,让张某乙找老同学张某甲帮助贷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韩某现金x元,韩某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作为证明人签名,考虑到与原告的同学关系,被告张某乙就在韩某写的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是证明人。因韩某经营饭店不善停业,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多次催促被告韩某还款,但韩某无力偿还。原告认为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实际上系原告把被告韩某的债务往被告张某乙身上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份,被告韩某因经营饭店流动资金不足,让张某乙找同学张某甲帮忙贷款,1996年9月10日,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由原告借给被告韩某现金x元,韩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款现金x元,利息2.8分,期限半年,在该借款条韩某签名下方,有“借款人张某乙”6个字。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言明,韩某所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张某乙”6个字系张某乙所写,但被告张某乙予以否认,张某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张某乙又撤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有韩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该款被告韩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8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某乙认为韩某所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张某乙”6个字不是张某乙所写,张某乙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应视为对签名的认可,故张某乙也是借款人,依法应当与韩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二万元,并从1996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韩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韩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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