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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赵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博、张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及辩护人李某某、万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9日,虞城县X村民马某与虞城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张集镇X村委会李某南黄河故道大堤上的7亩地,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0年,并进行了法律公正。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伙同该村X村民为要回马某承包的黄河大堤土地,持手锯、斧头等物将马某承包地内286棵苹果树毁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286棵苹果树价值为x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所在王庄三组一次性赔偿马某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参与了砍大堤上的苹果树。一二十年前,马某和李某田所种苹果树大堤上的地是我们王庄三队的,他们种树这么长时间我们没有见到一点收益,就想给他俩要回来。我们村里的人就到马某和李某田的家里找他们俩,他们说承包的县水利局的地,我们又找到水利局,水利局的也没有啥答复,也没有说把地给我们。我队里的群众比较气,就把大堤上的苹果树给砍了。我也不知道是谁组织的,在去砍树时是周某喊了我一声,我又叫我兄弟媳妇李某丽,就随着我村的其他妇女到大堤上砍树。我们三队大概有二十多户人家,每户去一个人到大堤上砍树,共去了二十来人。一共去两次,两次都是下午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闭在村里的喇叭上吆喝,召集我三队里的人到他家门口,然后周某给三队的二十余户人家的人开会,讲怎样把那片苹果地砍了,让马某死了心,咱再去种红芋。因为甄艳勤年青、有文化,就叫她当点人头的工作,负责清点人数。

2、被告人袁某供述。砍马某苹果树我去了两次。第一次我拿着铲去的,到大堤上看见白某、刘某、韩留存、卢某芝、周某她们都正在砍树枝,我也用铲砍树枝,砍了大约十四五棵,我儿媳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来客人了,我就回来了。第二次是周某喊我去的,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周某也拿着一把刀,我们二人一块去大堤砍树,将整个苹果树都砍倒了。当时我见白某、刘某、卢某芝她们正在砍树,具体怎样砍的树,我记不清了,我和周某砍了一行,约有二十多棵苹果树,因为我家里有事,我提前回家了。我庄的群众都说是郭某闭组织的,并在广播中讲,还组织群众开会。

3、被告人白某供述。是我村X组织我队群众开会,开几次会我都没有去,后来他就在广播中吆喊:咱生产队的,每家每户来一个人开会,谁如果不来,到时将大堤要回来,就没有谁家的地,还说了很多难听的话。第二天中午刘某从我家门口过让我去砍树,我们在土管所门口碰见李某丽,我们三人就去大堤了,到大堤上我和刘某莲、李某丽就分开了。当时,我去大堤东头了。我的左手残疾,只用一只手帮忙拿住树枝。我们村大部分人都参加砍树了,当时我看见卢某芝、袁某,还有几个不知道姓名的,她们是郭某闭的媳妇、贾留云的媳妇,她们怎样砍的树我记不清了,后来还见马某爱在大堤西头种红薯秧。

4、被告人周某、卢某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毁坏被害人树木及后来投案的情况。

5、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张集镇X村的一二十个妇女拦住我,与我吵骂,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退回大堤,我不同意,她们硬逼我,没法我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将大堤退回。昨天傍晚的时候,我发现我家堤上的苹果树被人毁了,一共286棵。有人看见是张集村王庄的群众毁的。大堤的承包权存在纠纷,1997年我从王庄的群众手中承包的堤,2000年水利局将堤的承包权收回,我又从水利局承包了这块堤,现在王庄的群众不让我种,说大堤是他们的。这树被毁成这样,并不是一年的损失,是几年的损失。现在我们已经签好协议了,赔偿我四万某整,我没有意见。

6、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张集村X村支书张世英给我打电话说王庄的群众正在砍马某的树,派出所的也去了,让我去处理一下。我到现场以后,看见王庄的十来个妇女手里拿着手锯和斧头,正在马某的苹果地里砍苹果树,我不让她们砍,劝她们回家了。我只能叫上几个人的名字,一个是郭某闭的妻子赵某芝,一个是贾留云的妻子王艳,还有贾德山的妻子窦秀英,李某堂的妻子刘某,甄聚保的妻子卢某芝,韩留根的妻子白某,李某的妻子,张留春的母亲卢某。

7、黄河故道大堤承包合同书、公证书,证实虞城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与马某签订承包黄河故道大堤的合同书并进行了法律公正。

8、协议书,证实王庄三组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经济损失x元,马某对涉案人员请求从轻处理。

9、水务局证明,证实马某承包的7亩地,所有权属国家,管理权、使用权属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王庄村X组无权主张马某承包黄河大堤上土地的权利。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马某苹果树被毁损情况。

11、鉴定结论,证实被毁损的286株苹果树评估价值为x.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卢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袁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白某辩护人辩称:白某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提交了虞城县X镇人民政府及被害人马某请求对本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说明,另提交王庄三组与马某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马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本案因承包权纠纷引发,事出有因。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提交了残疾证明,以证实白某肢体残疾。二审庭审期间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白某、周某、卢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毁坏他人正在生长中的果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卢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承包权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当地政府及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被告人二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某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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