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有某,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住XXXX号楼X门X层X号,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X号。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XXX,男,系XXX之祖父。
原告XXX有某与被告XXX、XX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两被告系公某聘用客服收费员,公某审核时发现两被告当班期间所收物业管理费缺费数额高达7800.71元,后第二被告退费2878.07元,尚缺费4922.64元,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已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两被告返还49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自己于2010年12月8日交账,管账期间账务持平,原告审核缺费与己无关,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缺费款项。
第二被告辩称,2010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与自己办理移交手续,此后由自己负责收费,未拿公某收费款,审核发现短帐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先后被原告公某聘用为客服收费员,第一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担任原告客服收费员工作,2010年11月原告聘用第二被告为客服收费员,欲接替第一被告收费工作,先由第一被告带第二被告熟悉业务,第一被告收费至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离开,由第二被告负责客服收费。双方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2011年元月17日原告公某在审核2010年12月收费账务时发现账务缺款7800.71元,遂叫两被告在12月月帐明细表上签字,两被告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2011年2月11日在审核2011年1月账务时发现实收款数长款2878.07元,冲抵上年度12月收费短款,公某2010年12月份账务尚短款4922.64元,公某要求两被告退还该款,两被告均认为自己管理账务期间没有某题,遂两被告于2011年2月陆续离开原告公某。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对两被告除名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公某4922.6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某被告签字的2010年12月账单,表明公某短款情况,坚持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短款。第一被告称在2010年12月账单上签字属实,认为自己已将账务以及现金移交第二被告,并提供自己在2010年12月1日至7日的收费清单,表明自己管账期间账务持平,公某短帐与己无关,原告认为该明细无法反应第一被告交账时,账务持平;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仅向其移交一把保险柜钥匙,并未移交现金,认为自己收费期间未拿公某钱。原告表示,公某每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账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移交工作时间在12月的X号,双方未进行账务结算,也未办理明确的移交手续,现从公某账务上无法查实所短帐款出现在两被告移交工作的哪一阶段,但两被告对12月份查账短款均签字认可,即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退款责任。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某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发现2010年12月份账务出现短款,两被告系先后被原告聘用为客服收费员,12月8日前为第一被告收费,之后为第二被告收费,虽两被告在发现短款的12月账单上均签字,但均否认自己持有某款,原告应提供有某证据证明具体持有某款人,要求短款持有某返还财物。现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两被告中哪一方持公某款额拒不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款,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