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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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系死者刘某之子。

原告胡X,男,系死者刘某之子。

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胡X与被告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胡X及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0点15分,被告阳某雇请刘某等四人下水泥,2点许,阳某带领刘某等人搭乘水泥车返回,水泥车行至韩家铺X组路段时,被告阳某通知大家一同下车,刘某正下车时,水泥车却突然起速行走,导致刘某从该车上摔下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被告阳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雇员刘某在受雇期间死亡,雇主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处: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死亡系司机和其本人的责任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证2、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阳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销售水泥的,2010年11月10日24点15分被告阳某喊魏冬姣去帮其下水泥,魏冬姣喊了刘某、李某、肖某三人一起去帮被告阳某下水泥,在下完水泥返回途中,被告阳某给了魏冬姣100元(含刘某、李某、肖某三人工钱),被告阳某、李某、肖某下车后,车子继续开动,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摔死。

原证3、4、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肖某、魏冬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1日1点被告阳某喊了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去帮被告阳某下水泥(6元/吨的工钱),由被告阳某安排帮忙下水泥的人去和回,在下完水泥返回途中,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证1、2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证3、4、5证据都有虚假的地方,卸货人是在中团自发组织的,他们来回的车由被告负责是不属实。李某与肖某讲是阳某喊来的不属实,其实他们都是魏冬姣喊来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司机游先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证2、收据,拟证明司机游先益已赔偿8万元给两原告。

被证3、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司机游先益、货车车主陈山与两原告因刘某死亡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被证4、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阳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原证2证明的内容一致。

被证5、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游先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游先益当时不清楚刘某是从他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

被证6、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魏冬姣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0日24点左右被告阳某喊了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去帮被告阳某下水泥,在下完水泥返回途中,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

被证7、8,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肖某、李某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去帮被告阳某下水泥,在下完水泥返回途中,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

被证9、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山当时不清楚刘某是从他的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的。

被证10、游先益户籍证明,拟证明游先益的身份情况。

被证11、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某是从水泥车上摔下来时,陈山没有开车,是游先益开的车。

原告对被告举的证据质证认为:

被证1、2、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证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刘某是被告喊去的;被证5,内容虚假,其证词与被告阳某的证词相冲突;被证6、7、8,基本属实,可以证明刘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证9,内容虚假;被证10,无异议;被证11,证人在推卸责任,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对原证、被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对原证1、因系有关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证2、3、4、5,2010年11月11日1点被告阳某喊了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去帮被告阳某下水泥(6元/吨的工钱),由被告阳某安排帮忙卸水泥的人去和回,在卸完水泥返回途中,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证言之间能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证1、10,因系有关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证2、3,对司机游先益、货车车主陈山与两原告因刘某死亡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予以认可;被证4、5、6、7、8、9、11,2010年11月11日1点被告阳某喊了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去帮其卸水泥,在卸完水泥返回途中,刘某从车上摔了下来而死亡,证言之间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阳某是一个销售水泥的老板,2010年11月10日24点零点15分左右,司机游先益驾驶湘x货车(车主陈山)从新化西河镇X乡X村阳某店子,被告阳某喊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四人卸水泥(6元/吨的工钱),凌晨2点许,魏冬姣、刘某、李某、肖某四人分别在羊古坳乡X村阳某店子及毛坳冲卸完水泥(共16吨)后,阳某和刘某等人搭乘该车返回,该车行至羊古坳乡X组路段时,被告阳某喊大家一同下车,被告阳某付了100元工钱给魏冬姣(含刘某、李某、肖某三人工钱),刘某在未下车的情况下,游先益启动车子行驶,造成刘某从该车上摔下来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1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游先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2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游先益、陈山与原告胡某、胡X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当事人游先益、陈山自愿一次性赔偿当事人胡某、胡X捌万元整(含已支付的贰万元,其中包括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胡某、胡X自愿放弃,其余陆万元赔偿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此事一次性了结;二、当事人胡某、胡X自愿放弃追究游先益的刑事责任,并书面申请政府部门不予追究游先益的刑事责任;三、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不得节外生枝,挑起矛盾,以后双方不得因此事而发生任何纠纷;四、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办案单位保留一份。协议签订后,游先益、陈山已将8万元全部支付给胡某、胡X,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胡某、胡X与被告阳某就刘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卸完水泥后,在随装运水泥的车返还途中,因该车司机游先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某在未下车的情况下,游先益启动车子行驶,造成刘某从该车上摔下来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先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游先益,陈山与原告胡某、胡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游先益、陈山自愿一次性赔偿胡某、胡X因其母刘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赔偿不足部分胡某、胡X自愿放弃,故刘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司机游先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且已经交警部门调解,游先益,陈山承担了应负责任。对原告胡某、胡X诉称被告阳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一种雇佣关系,雇员刘某在受雇期间死亡,雇主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胡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胡某、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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