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周某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与驾车由岳冲村X路进入省道219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x.77元。
被告周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4时50分许(天气:晴),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车由岳冲村X路进入省道219线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周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锁骨骨折;2、右内外踝双骨折并皮肤撕裂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入院后先在胸外科抢救治疗,相关检查,右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病某稳定后转骨外科,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八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3、术后1月、2月、3月、6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再入院拆内固定物,费用需贰万元左右;5、不适随诊。徐某此后在罗山县X村卫生室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36元。2011年9月1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某外伤属Ⅸ级(肋骨骨折)、Ⅹ级(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Ⅹ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29日,徐某在信阳永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轮椅1台,价款为280元。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12元。徐某的摩托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50元,评估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从交警队领取x元(周某交纳的押金)。
徐某父亲徐某友(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某金(X年X月X日出生),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徐某与父母均系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又查,周某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信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4、误工费x.97元(x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x.97元(x元÷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x.65元(5523.73元/年×20年×25%);7、被抚养人生活费:3068.50元[徐某友(3682.21元/年×5年÷3人×25%)+母亲徐某金(3682.21元/年×5年÷3人×25%)];8、轮椅费用28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7000元;10、车辆损失850元;11、后期治疗费x元;12、鉴定费700元。计款x.45元。因周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x.09元(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x.97元+误工费x.97元+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8.5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用280元+车辆损失85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36元(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x元+后期医疗费x元),周某应负担50%为x.68元(x.36元×50%),因周某在阳光财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x元),故应由阳光财保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徐某x.68元。阳光财保共应给付徐某赔偿款为(略).77元(x.09元+x.68元)。徐某诉前领取周某交纳的x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徐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x.77元(徐某已领取的x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