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2010年6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付X趁天黑将霸陵墓园个性化区X排X号墓内骨灰盒及陪葬品盗走,后向该墓园负责人张X发短信勒索30万元赎金,声称若不付赎金将通知墓主亲属到墓园闹事。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某、短信记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X辩称,其最初勒索30万元属实,但后来将数额降到了3万元,且未实际得到分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付X上网时看到有人偷取骨灰盒敲诈墓园老板的信息后心生歹意,遂在互联网上查找到西安市霸陵墓园业务员周XX,与周联系后前往霸陵墓园踩点,踩点后于2010年10月14日晚9时许偷入该墓园盗走了个性化区X排X号墓内的骨灰盒及陪葬品,此后即向该墓园负责人张X发短信,勒索30万元赎金,声称若不付赎金将通知墓主亲属到墓园闹事。经张X请求,付X将赎金额降至10万元。张X因无力支付赎金,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0月31日将付X抓获。
本案有下列证据:
1、周XX的证言证明,她是西安霸陵墓园业务员,2010年10月中旬一天,她们在华东服饰广场前做宣传时一个男子(经辨认即付X)前来咨询,说要给其公司老总看墓地,并留了电话。当日下午她还安排车带付X到墓地查看,付说看上了艺术墓地,以后再联系。10月17日她就收到两条短信,说她们墓园一个墓主的骨灰被盗了。她觉得发短信的电话眼熟,一查发现是付X所留的电话号码。她将此短信转发给了墓园副总。
2、毛XX的证言证明,他一直在霸陵墓园新区经营鲜花烧纸店。2010年10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一个男子(经辨认即付X)在他的店里寄存了一个上写“香草鸡”的纸袋子。他未打开,不知里面装着什么。后来墓园主任张X来将这个袋子取走了。
3、张X的陈述证明,他是西安霸陵墓园管理中心主任,2010年10月17日早,他们接到电话询问有无骨灰被盗的事情,经上山查看未见异常。后有人联系称骨灰盒在其手中,要30万元去赎,否则将告知客户到墓园来闹事。10月28日,他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骨灰盒照某和陪葬品放在墓园一家烧纸店。他找到该店发现一个袋子,里面有陪葬品和一个U盘,U盘内容为骨灰盒的各种照某。被盗墓位于个性园区X排X号。此后他们一直通过短信与发短信的人联系,直到10月31日晚,商定赎金10万元(张X手机内短信内容可与此印证),于次日给付。因数额巨大,他们实在无力支付,唯有靠公安机关。因怕此事传出对他们声誉产生负面影响,一直想私下解决,所以报警迟了。
4、付X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他在吉祥村一网吧上网时看到偷取骨灰盒敲诈墓园老板的信息后,也有了这种想法,他就在网上找到了霸陵墓园的业务员周XX,和周联系后以找墓地为由到该墓园去看地方,10年10月14日晚9时许,他爬进该墓园个性化区,偷了一个墓内的骨灰盒和陪葬品,骨灰盒的主人姓王。10月27日,他给墓园张经理发短信说他偷了骨灰盒,要30万元赎金,否则将通知死者家属。经理不相信,要证据。次日下午,他将偷的东西拍了照某存入一个U盘,下午5时许,他将陪葬品和U盘装入一个“香草鸡”袋子,存在一个姓毛的鲜花店里,然后通知张经理去取。此后就一直短信联系商量赎金数额,商量结果是3万元,他要赎金的目的是为目前生活和做生意的启动资金。他怕墓园不给钱或给的太慢,提前将死者家属的联系方式弄到手了,他对墓园说如果不给钱就让家属找墓园闹事,如此可使敲诈的力度大些。10月31日晚他正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了,骨灰盒也被找到了。
5、付XU盘内的照某及现场照某,可证明被盗骨灰盒及现场状况。
6、西安市X区(2010)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证明付X的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付X所述赎金额最后降为3万元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蕾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