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董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董某琴、次子董某某、三女董某彩、四子董某军、五女董某萍、六女董某利、七女董某利,现均已成家另居。1985年农历7月份原告丈夫去世。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因家庭琐事,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每年支付小麦250斤、水稻8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300元,居住由两个儿子轮流负责,并供应燃煤,药费由被告负担,其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居住在被告东屋,原审法院对该东屋进行初步查验,屋内较为潮湿,不宜居住,且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本着居住条件好,有利于健康,有利于赡养的角度考虑,故原告要求到被告东屋居住,与客观实际有差距,应判决被告提供住房为宜。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医疗费理应由被告按照医疗票据支付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董某某每年应交付原告郭某某小麦250斤、水稻8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300元,并与其弟轮流赡养原告郭某某,每轮为三个月,轮流赡养期间应提供住房、燃煤。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先由董某某开始执行。二、原告郭某某如有病住院,除已报销外,下余未报销的医疗费,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医疗费票据承担七分之一的费用。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予撤销。2、原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郭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本案中郭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作为其子的董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董某某每年给付郭某某小麦250斤、水稻80斤、食用油10斤、零用钱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超过董某某的负担能力,郭某某现无固定居所,理应由其两个儿子给其提供相应居所,保障郭某某安度晚年,郭某某要求董某某与其弟轮流赡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养老的实际状况。由于董某某未能较好履行赡养义务,郭某某对其提起诉讼,郭某某的其他子女依法不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