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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在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设立在纺建路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林X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高XX从林X的银行卡上分5次取款9500元。同年4月26日高XX投案,退回赃款发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在灞桥区纺织城纺建路浦发银行西安分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林X取款后未将银行卡退出,高XX从林X的银行卡上分5次取款9500元。同年4月26日高XX投案,退回了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本案的证据有:

1、林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31日在纺建路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取银行卡,4月22日发现银行丢失后,查询得知卡内9500元被取走。

2、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遂即展开调查走访,确定柳巷村的高XX有作案嫌疑,4月26日高XX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银行对帐单证明,案发当日林X银行卡被他人5次支取9500元。

4、退款及领款单证明,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高XX供述证明,当日他在纺建路自动取款机排队取款,一个人取钱后未拔银行卡,他继续操作,5次从该卡取走9500元。4月26日得知公安人员找他,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美洁

附: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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