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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因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确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前后,在胡某顺任蚁蜂镇X村各口西组组长期间,村X组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河滩按人平均分配到农户。分为南河和西河(二河首尾相连,只是习惯叫法不同),西河是第一次分的,南河是第二次分的。顺序是采用抓阄方式确定的,分之前说是,如果河段分到最后有剩余则归末号所有。南河胡某乙分的是末号,当时剩余的部分就给了胡某乙。倒数第二是胡某套家分的河段,原、被分得的河段不相邻,南河和西河相连,西河胡某根是第一号,南河胡某乙不相邻,因此,胡某乙和胡某根的河段也相连(也就是胡某乙分得的河段两侧分别是胡某套和胡某根,两侧均不与原告分得的河段相邻)。2006年秋,胡某甲从本组河滩内捞取河沙200方,被告胡某乙认为是从他家分得的河段内捞取的河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为此发生厮打(已另案处理)。后来被告胡某乙让胡某收用机动三轮车将胡某甲取出的河沙约10方拉回自家门前堆放。原审法院认为,(略)河道内的河沙系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从本组河道内捞取河沙的数量是200方,原审时双方对此数额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顺、胡某才、胡某根、胡某成所做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总共捞取河沙40多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捞取的200方河沙全部拉走,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够认定被告从中拉走10方河沙。无论是从被告分得的河段里,还是从原告自己分得的河段内,原告从河道捞取河沙均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因此,被告胡某乙强行拉走原告捞取的河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被告拉走10方河沙的实际情况,参照当时河沙对外出售每方35元的价格,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8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2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胡某甲上诉称:1、河沙是国家财产,原审判决违法;2、请求赔偿其油钱、工钱损失x元。胡某乙上诉称:1、判决其赔偿胡某甲河沙款350元,没事实依据,因河沙属国家矿产资源,且根据村委的分配,其有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2、此案涉及河道承包事宜,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主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河沙所有权及其数量、价值的认定和处理结果,符合客观现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属于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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