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犯强奸罪、抢劫公私财物罪、盗窃公私财物罪于1982年10月30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5年1月6日被提前二年零六个月假释;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及撤销前罪假释考验期于1997年3月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林钢生活区张伟彦西瓜摊处,与被害人张XX因买卖西瓜问题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张XX的左臂砍伤,胸部捅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发生殴打系被害人张XX先动手其才还手的,其仅刺了被害人一刀且具体部位不清,是否重伤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林钢生活区张XX西瓜摊处买西瓜,与被害人张XX因西瓜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张XX的左臂砍伤,胸部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胸创口致胃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夏,其摆摊卖西瓜。一天晚上,其到林钢生活区两个卖西瓜处吃西瓜,第一个没有卖给他,第二个开了一个瓜,其要求再开一个,卖西瓜的不再开瓜并骂起来,后用铁棍殴打其。其用卖西瓜的刀朝卖西瓜的人捅了几下,看到对方捂着胸口倒在地上。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0年7月9日晚其和张XX在林钢摆摊卖西瓜。一个人打着伞过来要吃西瓜,其就开了一个,对方嫌西瓜不好,要求再开一个,两个人就吵起来。后对方要走,其不让就打了起来,对方就用水果刀刺在其左小臂、左胸。对方也是卖西瓜的。
3、证人张XX的证言:其和张XX在林钢生活区卖西瓜。2010年7月9日傍晚,一个人过来称要西瓜,其未给他,他就到张XX处开了一个瓜,因嫌瓜不好,要求再开一个,张XX不同意,双方就吵起来并殴打,张XX持铁棍,对方用刀刺在张XX胸部,具体刺了几下未看清,但刺伤了张XX左胳膊及左胸。
4、证人魏XX的证言:2010年7月9日晚看见一个人捂着左胸倒在地上,王某某说是他先打我来,旁边有一把刀,王某某在边站了一会走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7月9日晚,听说有人和卖西瓜的人生气,后看到路边躺着一男子,一只胳膊在流血。
6、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XX左胸部刀伤、膈肌破裂、胃破裂。
7、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张XX受伤情况。
8、如皋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某2010年8月4日被抓获。
9、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被判刑情况。
10、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刺伤张XX的人系王某某。
11、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证实王某某服刑情况。
12、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殴打系被害人先动手其才还手,其仅捅了被害人一刀,是否重伤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殴斗,无论谁先动手均不影响对其定罪,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