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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汝南县X村,翻墙进入詹某某家中,将屋内今麦郎绿茶、娃哈哈营养快线、北京方便面、红旗渠香烟、变某、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林某、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公(大)决字[2010]第X号及汝公(和)决字[2011]第X号汝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1〕01-X号)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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