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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冷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同薛××发生矛盾,后薛某甲从家中取出一把刀,趁薛××在干活之际用刀将薛××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薛××系胰腺破裂属重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刀伤致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胰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10年7月9日赔偿被害人薛××各项积极损失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乙陈述、证人薛某×、高××、薛某×、薛×、薛某×、薛×峰证言、物证照片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与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某处理,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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