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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打牌且夜不归宿,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并在2012年1月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同年2月28日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二套及小车一辆);小孩的抚养权由小孩自己选择,如由原告抚养,则常胜西路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以便原告和小孩共同居住,被告需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小孩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订婚的金银首饰(手镯一个、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11月10日在原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肖某茂。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因为被告打牌及家务琐事,双方于2012年1月2日发生争吵与打架,2012年2月28日再次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打牌且夜不归宿,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并在2012年1月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同年2月28日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病历本与X光报告单以及手机录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则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有吵闹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2月28日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共同经历10余年时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某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文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

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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