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打工的“开封XX化工有限公司”车库内,盗窃公司“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行驶出公司大门后,被值班保安抓获,电动车被追回。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李X的证明,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