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会涛、郭慧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刚以及张大伟、张二要预谋后,到本村村民王X家对韩X、李X、段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2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预谋抢劫,预谋的是打人,我不是主犯。
辩护人宋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刚(均已判刑)张大伟、张二要(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本村村民王X家,对韩X、李X、段某某进行殴打后,劫取现金12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所供述的犯罪事件、地点情节与罪犯张某甲、张某乙、李刚的供述基本一致和被害人韩X、李X的张艳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韩X证言:2005年6月9日晚,我和李X、段某某在王X家楼上住,还没有睡,有六个人到楼上,到跟前,其中一个孩掏出烟递给我们每人一支,这孩骂我们说,还敢接我的烟,几个孩对我们拳打脚踢,一个孩用皮带抽打我们,让跪下,皮带打断了,然后向我们要钱,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我给他20元钱,一个孩又向我要钱我不给,又用皮带打我说,不给也得给,我看不对劲,我给他100元钱,他们让俺跪下,他们走了。
三、被害人李X证言:我和段某某、韩X在王X家睡,有几个孩进屋后,李刚每人给我们一支烟,接着骂我们敢接他的烟,说着,李刚、王某某等人对我们三人拳打脚踢,让我们跪下,王某某解下皮带抽我们三个,皮带打断了,说180元买的,我们说没钱,他说,没钱还得挨打,说着又打我们,韩X给他100元钱,让我们跪下他们走了。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段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预谋抢劫,有同案犯李刚、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