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7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20日我驾驶辽x号出租车行至被告厂区附近准备小便,被告的多名保安将我打伤。经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大连市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158.64元,要求其给付误工费5个月、每天132元计19,800元。护理费560元,法医鉴定费60、复印46元、牙齿被打松动,后续治疗需花费6,500元,挡风玻璃打碎,原告维修花费280元,精神赔偿金12,000元,总计47,707元。一审被告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件经过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墙外小解,我公司的保安制止,原告从车内拿出铁棒,保安是防卫过当,不同意赔偿。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大连迅达汽车出租公司的辽x号出租车行至大连市中山区X路被告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围墙外欲行小解,被告的保安人员杨大勇、高云飞、程鹏飞等进行制止,原告未听劝阻,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到大连市医学院附属一院门诊进行治疗。随后转入大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之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21次,共计支付医疗费7,762.78元。原告诉称购买营养品花费300元、支付陪护费702.36元、挂号费60元、拍片费4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诊疗期间,经医院诊断应休息至2006年6月20日;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原告维修花费280元;原告伤后进行了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复印费分别为60元、46元;原告诊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10元。原告称其牙齿被打松动,后续治疗需花费6,29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相关人员均系被告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事发后已离开被告单位。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权行为人杨大勇、高云飞、程鹏等系被告所聘用的保安人员,在工作期间,上述保安人员发现原告在被告的围墙外欲行小解遂进行劝阻,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与职责有关,行为人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聘用的保安人员疏于管理、教育,事发后,保安人员均已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具体住所,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直接赔偿,以抚慰原告所受伤害,其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762.7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购买营养品、陪护费、挂号费、拍片费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休息期间误工费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款项系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收入,而非原告个人收入,故应按辽宁省200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521元予以计算,合计8,133.7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60元、复印费46元、交通费210元、修理费28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今后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以30%为宜。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中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12,3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二审案件受费3,940元)原告负担4,430元,被告负担1,48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出租车车主,给付的误工费应当以每天300元为依据;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当赔偿。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大连市出租车协会证明出租车行业营运收入每日为260元左右,替班司机交给大包车主的替班费日平均为110元左右,上诉人请求其误工费为日150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有违社会公德在被上诉人公司围墙外小解,并且不听从被上诉人公司保安人员制止,双方发生厮打,对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标准问题,上诉人虽然是出租车的实际承运人员,但其提供的大连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出租车日营运收入系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该营运损失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以辽宁省该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问题,因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营运损失过低,本案的发生申请再审人未还手,双方未发生厮打,是被申请人的保安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没有过错,负30%责任不合理。请求再审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营运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换风档、换风档替班、洗照片、到省法院交通、住宿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诉讼费等,总计请求赔偿损失66,722元。被申请人大连锋牌西装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请求不同意。对方持铁棒先欧打我方人员,有明显过错;交通事故存在营运损失,人身伤害不可能造成营运损失。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有违社会公德,在被申请人围墙外小解,并不听制止与被申请人保安人员发生厮打,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对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确。申请再审人受伤治疗中其出租车可以其它方式继续进行营运,所以其请求依大连市西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证明,来认定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另外,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的赔偿内容及数额超出了一审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该事件30%责任的划分合理,对申请再审人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以辽宁省该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