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市X路X号“某电玩”商店员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黄某的表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X路“某电玩”店内,因小事与周某乙发生口角,黄某冲动之下用手打了周某乙左脸两耳光,并打了周某乙左耳两拳,周某乙左耳当即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左耳廓裂伤,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黄某赔偿给周某乙47000元,周某乙对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的犯罪情节不严重,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另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建议法庭对黄某从轻、减某、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长公法检字(2011-1)第(148)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周某乙电子耳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周某乙收条,周某乙《关于请求免于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书》,证人康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黄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