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益阳市人,本科文化,住(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仇某某,均系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从其上线谭静波处购进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多次贩卖给宋利、周某等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齐某某、仇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钟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从其上线谭静波处购进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贩卖给宋利、周某等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初,被告人钟某在赫山区大海棠加油站附近,贩卖麻古1粒给吸毒人员周某,获利100元。
2、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钟某在碧海云天商务会所的前坪,贩卖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宋利,获利200元。
2011年9月14日,吸毒人员宋利、周某分别与被告人钟某约好购买200元冰毒和200元麻古,21时许,当被告人钟某在益阳市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等候周某、宋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房间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重约1.2克,颗粒药丸状物品11.5粒。经鉴定,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重1.24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重1.11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贩毒人员谭静波的证言证明,钟某于2011年9月初在他手里买了4克冰毒、15粒麻古。
2、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钟某”的出租房(即赫山区大海棠加油站右边进去二、三十米靠左边的一铁门出租屋)里花100元卖了一粒麻古吸食了。同年9月14日,他联系“钟某”,准备花200元钱买2粒麻古吸食,刚到X房间就被民警查获。
3、吸毒人员宋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他找“钟某”在益阳市碧海云天商务会所的前坪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3克吸食了;第二天电话联系“钟某”约好在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买200元的冰毒吸食,刚到X房间就被民警查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钟某住宿的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小包,红色药丸11.5粒。
5、物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243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1170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周某、宋利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被告人钟某供述称,2011年8月底9月初的样子,他从谭静波手中购进了4克冰毒、15粒麻古,然后卖给了周某一粒麻古,收了100元钱,卖给了宋利0.5克冰毒,收了200块钱。2011年9月14日与周某、宋利约好在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另外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伢几在他手中拿过两次冰毒。
8、有被告人钟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宋利的电话通话记录相印证。
9、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1、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钟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07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钟某的基本情况。
14、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因被判处缓刑于2007年2月8日予以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有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钟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不同侦查人员对吸毒人员周某、宋利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在钟某手里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9月14日电话联系,到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拿毒品的情况。被告人钟某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钟某于9月14日在华天假日酒店X房间等候周某、宋利的这次可不作为贩卖毒品的次数认定。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羁押10个月19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