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7年5月27日到瀚林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200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瀚林公司聘用刘某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月工资13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8月22日,刘某向瀚林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表》,以合同到期为由,申请于2008年8月22日离职。瀚林公司批准了刘某的申请。2008年10月17日瀚林公司与刘某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瀚林公司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基本医某等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8月止,并发放工资至2008年8月止。2009年3月16日,刘某生育一女儿。2009年,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2008年10月17日填写的《员工离职表》;2、瀚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刘某哺乳期结束;3、瀚林公司支付保胎费用555.2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09年10月26日,刘某向瀚林公司邮寄《要求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项书》,要求瀚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办医某卡等,瀚林公司未予答复。为此,刘某再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瀚林公司:1、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为刘某足额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法定劳动保险金;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4、支付刘某在怀孕、产期、哺乳期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1319.999元;5、为刘某补办医某保险卡。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瀚林公司为刘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瀚林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刘某,为刘某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瀚林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3、支付瀚林公司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319.999元;4、瀚林公司补办医某保险卡给刘某。
另查明:瀚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勤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即广西瀚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瀚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8月2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刘某向瀚林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愿意在瀚林公司继续工作,瀚林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此终止。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刘某诉请瀚林公司支付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刘某本人提出终止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某要求瀚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瀚林公司至今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刘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刘某诉请瀚林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要求瀚林公司办理医某保险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瀚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瀚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某已预交10元),由瀚林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瀚林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请求,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2日劳动合同期届满,刘某向瀚林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愿意在瀚林公司公司继续工作,瀚林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刘某本人提出终止而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刘某没有表态不愿意在瀚林公司继续工作,没有向瀚林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在瀚林公司的岗位是文员,因怀孕,为避免胎儿受电脑辐射,要求瀚林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岗位,瀚林公司只要求刘某填写离职表,将文员岗移交离职,没有要求与刘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关系,也没有与刘某协商,且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第59天,瀚林公司才告知刘某正式离职。而刘某从未表态“不愿意在瀚林公司继续工作”,也没有向瀚林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签署的离职表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文书。虽瀚林公司多次表示与刘某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又不愿意办理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项,向刘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得到解除,使刘某仍无法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的手续,仍无法到失业保险所申报,无法与别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刘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再某、自主创业等优惠政策,合法劳动权益受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瀚林公司应依法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的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刘某。瀚林公司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刘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瀚林公司办理劳动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刘某是合法有据的。二、刘某要求瀚林公司补办医某保险卡合法有据。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刘某应依法享有医某保险的待遇,根据国家的医某保险规定,刘某的医某保险卡由瀚林公司办理。瀚林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刘某不能持卡享受医某保险、无法办理转医某保险手续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瀚林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因其未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金22000元,瀚林公司为刘某补办医某保险卡,一、二审诉讼费由瀚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瀚林公司答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刘某在合同期满时提出终止而终止,刘某一审起诉时要求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审理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瀚林公司已经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瀚林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等社会保险,刘某要求瀚林公司补办医某保险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瀚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办医某保险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瀚林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瀚林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为刘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瀚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瀚林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2日前刘某与瀚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22日,刘某因劳动合同到期,向瀚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瀚林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刘某主张其于2008年8月向瀚林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表》系因其怀孕要求调离岗位,瀚林公司要求其填写《员工离职表》,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以瀚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瀚林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刘某在一审时虽对该项诉讼请求表述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对该款项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其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予以更正。瀚林公司以该项诉讼请求为刘某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为由,认为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刘某与瀚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刘某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瀚林公司提出离职而终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刘某要求瀚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瀚林公司办理医某保险卡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瀚林公司支付因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金22000元的上诉请求,并未包括在其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属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而瀚林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刘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