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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X乡西马庄至付楼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庄村内时,将路面行走的儿童张xx(女,3岁)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鉴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x低速普通货车沿兰考县X乡西马庄至付楼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西马庄村内时,将行走的儿童张xx(女,3岁)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4月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驾驶豫B-x低速普通货车行驶到兰考县X乡X村将受害人张隹怡碾压致其死亡后报警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人张xx、魏xx证言看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碾压致死情况;3、证人张xx、张xx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张xx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案发事实和民事赔偿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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