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邱连成,男。。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邱连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15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阎晓华烟酒副食款x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支付。因阎晓华欠原告到期货款未予支付,遂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和9月5日两次委托律师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支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连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阎晓华烟酒副食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
2、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阎晓华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邱连成所欠阎晓华的债务已转让给王某乙。
3、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的两份律师函和邮件回执。证明(1)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邱连成,(2)阎晓华与王某乙的债权转让已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被告邱连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邱连成欠阎晓华烟酒副食款x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阎晓华打欠条,“欠条欠烟酒钱付食款壹拾万元整x邱连成x/4”,并于2010年9月X号向阎晓华还款x元,在原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元2010.9.X号邱玉山”。下欠x元。
原告王某乙常年为阎晓华供酒,2011年8月1日,阎晓华与王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因甲方(阎晓华)拖欠乙方(王某乙)到期货款x元,邱连成欠甲方到期烟酒副食款x元,现甲方将其对邱连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下欠的3000元由甲方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今日起即享有甲方对邱连成的x元债权。”。原告王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9月5日向被告邱连成送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向其告知所欠阎晓华货款x元的债权已转让给王某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邱连成下欠阎晓华烟酒副食货款x元,由其书写的欠条为证,阎晓华将其对被告邱连成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乙,并通知了被告邱连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乙依法取得对被告邱连成的x元债权。原告王某乙请求被告邱连成向其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给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邱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郭凤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