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7月21日因吸毒先后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资兴市新区后花园酒店X房间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胡某某放在房间里一台NOKIA牌手机(价格480元)和1520元现金盗走。之后,胡怀疑系刘某盗,多次与刘某系要刘某还,刘某委托朋友范清清将手机归还了胡。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建湘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非法所得1520元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