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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31号何某东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资兴市晋兴社区X栋利用脚手架等工具,从曹某某家卧室窗户盗走曹一台华硕手提式电脑及相关配件(价值3800元)。案发后,资兴市公安局民警从何某某家中缴获其盗得的赃物,并返还给了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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