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自己开办的超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以资金短缺,生意赔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16万元借条属实,但我实际从原告处拿现金9万元,另外7万元原告没有给我现金,只是约定当我进货时原告从这7万元中替我支付货款。
审理查明,被告为开办超市,急需资金,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袁某某现金贰万元(x)元,时间2007年5月30日还”的借条;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袁某某现金肆万元(x),时间八个月”的借条;2007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袁某某现金拾万元(x)元,时间10个月”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以致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和原告催要后却一直推托不还,以致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原告处拿x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