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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袁某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大排档牌猪饲料系列品种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自2001年4月开始欠账销售,至2001年7月止累计拖欠货款10498.26元,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0.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6.17(以货款本金4100.26元为基数,从200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大排档品牌饲料在新圩镇X区域范围内给被告经销,每吨65元,并允许被告赊账销售;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3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截止至2001年7月,拖欠原告货款10498.2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00.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袁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袁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偿还货款4100.26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袁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410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2月1日起至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十月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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