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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筹集毒资,伙同彭望奇(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X镇高平中学教学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豪爵牌x-16D女式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湖南省湘阴县X乡,并将两台摩托车销售给了一湘阴人。被告人刘某获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两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0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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