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陈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街X路交叉口路北约4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逆向行驶,先后与王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及被害人张X停放在路东的电动车相撞,致张X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后陈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漯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责任书、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交通肇事罪亦无异议。但辩称出事后本人能够积极主动将被害人张X送往医院救治,没有主观恶意,只是限于经济条件差,外出打工,没有对被害人做出应有的经济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街X路交叉口路北约4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逆向行驶,先后与王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及被害人张X停放在路东的电动车相撞,致坐在电动车上的张X受伤,电动车受损。肇事后陈某某与他人将张X送往第三人民医院后逃跑。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0年4月21日将陈某某上网追逃。2010年5月1日陈某某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被害人张X胸腹部及肢体损伤致左胸4—8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脾脏破裂,腹部大量积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道路上逆行,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王X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X陈某的受害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3、证人王X、王XX等人证言;4、漯公交法检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X的损伤构成重伤;5、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年龄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移交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移交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