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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34岁。

被告:杨××,男,36岁。

原告陈××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杨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04年9月17日分居生活。2006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万元作为小孩抚养费,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此,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红卫居委会和兰桥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22日在兰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及身份关系,其子杨×生于X年X月X日。

证据三、《离婚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分居,2006年5月22日协议由原告与易XX给付被告x元人民币;儿子杨×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收到x元款后一个月内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四、红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不知务工地点,无法联系。

证据五、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前关系尚好,现在不知被告的下落,已有多年没有回来过。

证据六、证人许×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已有好几年了,一直没有回家,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列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1997年5月在兰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9月17日分居生活。2006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与易XX给付x元人民币给被告,其子杨×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收到该款后30日内与原告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事后,被告杨××没有与原告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其子杨×在被告家里由被告之父带养。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曾协议同意离婚,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发生矛盾纠纷,并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与易XX支付被告6万元,离婚后其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遵从原、被告之意愿,其子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评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杨×由被告杨××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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