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行(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自行车携带扳子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X村二号机井房,将一台正在使用的SJ-50型电力变压器上的令克去掉,把变压器拆开并盗走内部的铜线,后将铜线焚烧去皮后销赃予以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损失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行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某、贺XX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