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永嘉县X镇宝江宾馆二楼美容厅玩耍时,被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民警以涉嫌吸毒带到派出所调查。在对被告人黄某乙进行人身检查时,民警从其裤袋里查获一支仿六四手枪及三发子弹。经鉴定,该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64”式手枪弹,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