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李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于某诉被告司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李某,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原告方证人孙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居住,平日素无往来,且从未与被告发生过冲突。但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不知受谁唆使,多次在村口、路边电线杆上、垃圾堆处及我单位的墙上,书写各种污言秽语侮辱我,虽经过我多次制止,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而且更加变本加厉,编造称我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败坏我名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在群众中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我的人格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村里各个地方书写侮辱原告的话语。第二组证据1、被告丈夫孙建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丈夫没有不正当关系;嬖ジ坏峦莨椈Z、孙XX等人证明一份,孙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到原告单位辱骂原告,并在单位厕所书写侮辱性的语言;3、吴X书面证明一份,且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村口看到有人在电线杆上书写谩骂、侮辱于某的文字。第三组证据1、出警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某告的侮辱行为,原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调解建议书,证明双方纠纷经孙旗屯乡X组织调解无效。第四组证据洛阳辉泉机电有限公司某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为人正派,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侮辱原告的语言是我所写,但是因为原告勾引我丈夫,造成我家庭不和睦,责任在于某告。另外,我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和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较大。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照片其中第四张与前三张书写笔迹不一致,剩余四张照片看不清楚字体,辨认不清。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四人签字笔体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XX证言前后矛盾,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证据3吴X的证言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明印章不同,且证人孙XX的叙述与这份证明前后矛盾,原告是因工作出错,被扣工资,不是因被告行为而请假造成其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第五人民医院的公章,按照报告单的说法是可能存在精神分裂,且缺少诊断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司某同系前五龙沟村村民。被告司某因怀疑原告于某与自己的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0年11月开始,多次在前五龙沟村村口墙上、路边电线杆等处,以粉笔书写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并到原告所在单位辱骂原告。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未停止以上辱骂行为。2011年7月27日,被告又在该村路边用粉笔书写辱骂原告的文字,经原告制止无果,原告随即报警,经出警人员协调仍无效。后经孙旗屯乡社会法庭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某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被告称自己患有精神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医院的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和检验报告单。但该报告中只是称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较大,经本院明示,被告及其配偶也未提出司某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司某多次在原告生活和工作的公共场合,以书写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给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某告辩称原告勾引其丈夫,原告也有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司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考虑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不良影响的范围及后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公开方式向原告于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司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