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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陈某某与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朱某乙侄媳。

上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陈某某均系息县X乡X村小朱某村X村民。1998年原告朱某乙家庭分得五个人的承包土地,2002年原告将其中8亩地租种给本村的朱某学,朱某明二人每人4亩,每亩每年租金200元。2006年,按原告所在村X组一致同意5年调整一次土地,当年该调整土地了,但由于种种原因,耕地没有调整。被告朱某甲找到原告,要求种原告的原出租给朱某学、朱某明的8亩地,租金也按每年每亩200元。原告朱某乙于是将8亩地从朱某学、朱某明那收回,交给朱某甲种。后原告找被告要租金时,二被告以土地应该调整给他家为由,拒绝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返还耕地时也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其8亩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协议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原告朱某乙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土地后,在其承包期内将耕地出租给被告朱某甲、陈某某,并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被告租种四年之久未给付原告分文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种原告的耕地是村X组调整耕地时调整给他们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土地有以上规定中的情形,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所以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朱某甲、陈某某租种4年的租金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乙的耕地,并付租金6400元。

朱某甲、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自报亩数为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全家三口人,人均耕地2.8亩,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8.56亩是真实有效的。现又多出10亩,那又是被上诉人霸占谁的这也就足以说明上诉人所耕种的8亩地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本村X组调整给上诉人的。2、原审判令每亩按200元给付承包费,更是无事实依据。息县X乡信访办依职权调取其外甥邵保德的证明中说:“最后是朱某(朱某甲)和朱某乙私自协商,朱某乙自愿把地给朱某的”。从这份证据中不难看出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耕种并没有说每亩要200元的承包费,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每亩交给被上诉人200元钱,不知原审每亩按200元依据是啥3、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诉称争议的土地已调整给自己耕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耕地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每亩按200元,按4年计算的问题,因该地原租给朱某学、朱某明是每亩每年200元,原审按每年每亩200元适当;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未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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