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周,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廷周、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为被告崔某家建房。2010年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的指示工作时,从屋顶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现仍在家休息无法正常生活、劳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崔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我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跟随崔某施工队干建筑活已经多年,2010年2月5日,被告崔某让我找几个人拆除其家老宅一楼上的女儿墙,原告一边干活一边与他人说话,抡锤砸墙时锤抡空,导致其从一层房顶跳到地上,左侧脚跟骨骨折,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x.92元,2010年春节又付给原告三天工资150元。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2010年1月25日,洛阳兴建劳务有限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崔某老宅的民房改扩建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中的赔偿责任由洛阳兴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我仅是管理人员,原告与洛阳兴建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
被告崔某辩称,一、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郭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2010年2月5日,在李某承接的崔某房屋改造施工现场,原告在施工中从房屋上坠落受伤,后住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证据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x.92元,该费用被告李某已支付。证据3、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606.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9级伤残。证据5、鉴定费发票6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据7、证人郭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在被告崔某的房屋改造现场施工;上述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部保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二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无施工资质,被告崔某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李某具有过错,应与李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5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和2010年5月18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承包人是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李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2010年2月5日拍片单据,2010年2月26日出院结算凭证及2010年3月29日收到条。拟证明被告李某代表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x.92元,另李某支付原告生活费1087元无票据,支付150元工资无票据。
被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证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建筑法》第22条、29条的规定;2、《建筑法》第83条第三款规定,证明本案工程是农民自建底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3、《侵权责任法》第35条,证明从该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是雇主关系,不存在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法律规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李某,且原告出院后的花费应有医院的处方,交通费票据数额较高。
被告崔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告郭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现询问笔录,通荣公司工资表及证明。2、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云超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崔某签订改造崔某房屋的施工协议书,也未与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徐家营村X组的民房改扩建工程承包协议。郭某甲也并不是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初,被告李某承包了被告崔某位于高新区X组的农房改扩建工程。被告李某通过他人找来原告郭某甲等人开始先拆旧房。同年2月5日原告郭某甲在为被告崔某家敲墙时,因锤子抡空,不慎从一层上面的平台上掉下受伤,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花费x.9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606.5元。本院审理中,由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某甲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平均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甲在为被告崔某家拆除旧房时受伤,其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崔某作为房主,其明知被告李某没有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继续让李某为自己建房,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其本人应当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赔偿应当为以下几项:医疗费x.4元(x.9+606.5),2、护理费1342元(x元÷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误某x元(44元×551天),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x.4元。被告李某作为原告郭某甲的雇主,其应对原告郭某甲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余下5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郭某甲x.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9元,其还应支付原告郭某甲上述款项共计x.8元。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元。
二、被告崔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60元,被告李某承担300元、崔某承担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