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东沙坡村西的一处闲置厂房某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区域为围墙及围墙以内的整个厂区X区内的所有土地、房某、围墙、x变压器、供水系统等相关配套设施,所有围墙内的空地以及厂区X路X路在租赁期内使用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双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原告如对现有房某或设备进行改造时应征得被告同意,并不得影响房某或设备的安全。原告如在租赁区搭建房某应通知被告,由原告投资搭建的房某、修筑的道路和地面硬化,其产权和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归原告所有,原告撤出后可适当作价留给被告。由原告搬入、添置的所有设备及其他物品,产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对其转卖、拆迁等所有权利。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原告对改造或使用过的所有租赁项目和环境所发生的变化不负责恢复。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欲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便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被告签字确认。但在三个月后原告准备搬迁时,被告无理阻挠,原告仅搬走了部分设备,剩余设备和工具被被告扣押。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生产设备(蒽油罐3个、龙门吊1台、太阳能热水器3个、废红土粉27吨、废旧溢流槽1个、加热炉1个、上料架1个、电机3台、配电柜2个、废旧配件钢材一批、监控系统1套、电缆线120米、办公桌椅2套、鼓风机1台、门卫室房某大水箱1个、防某2扇、防某窗6扇、叉车1台、雨搭棚13个、柜子1个、轨道架1套、过墙排风扇9个、洗澡堂小水泵1台、下水道钢盖板20块),并承担违法责任;2、对于原告投资的房某、道路和地面硬化依法评估作价后,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3月17日《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3、2011年3月25日被告收到《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的签条。第二组,1、2005年2月2日x叉车发票和2005年2月3日设备入库单,证明叉车是原告的设备;2、2008年4月8日申请、3台太阳能热水器发票和2008年4月17日设备入库单,证明3台太阳能热水器是原告的设备;3、2007年12月23日ZYB-7.5/4.2渣油泵、BRYX-X-XB风冷式热油泵、x-300/0.6保温沥青泵发票和2007年12月29日设备出、入库单,证明该物品为原告所有;4、2007年10月8日x号上料系统发票及2007年10月23日设备出、入库单,证明该上料系统归原告所有;5、原告与洛阳市X区博云科技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一份及2011年3月20日发票、2011年7月18日设备出、入库单,证明该套监控设备归原告所有;6、2008年11月13日决算书,证明厂房某平、地面和雨搭棚、水箱均为原告所建;7、2009年2月23日发票,证明厂房某设施系原告出资所建。第三组,1、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及物品;2、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三份和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两份,证明10吨吊车为原告所有;3、2011年10月18日设备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中所列设备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没有扣押原告的设备。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房某、道路和地面硬化。三、原告的清单中,被告认可的设备原告可以随时拉走,其余的设备不在被告处。四、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在搬迁时,造成厂房某火,给被告的厂房某成很大的污染。
针对辩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侵权,在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对第二组证据的1、2、3、4和5真实性无异议,属原告财产;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仅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决算书,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是原告改建的。对第三组证据的1有异议,清单中被告认可是原告所有的,原告可以随时拉走,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吊车的所有权;对证据3,只是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原告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所涉及的设备和物品,原告也仅仅证明了所有权,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这些设备和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赵某(甲方)与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租用甲方位于洛阳高某开发区X村(石根节东,孙白公路南侧)闲置厂房,租赁区域为围墙及围墙以内的整个厂区X区域内的所有土地、房某、围墙、现有的x变压器、供水系统等相关配套设施,所有围墙内的空地以及厂区X路X路。在租赁期内,所有租赁项目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内如果双方各自的原因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租赁费为每年x元(不含税),于当年度的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日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50%。首次付款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以月为单位,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乙方如对现有房某或设备进行改造时应征得甲方同意,并不得影响房某或设备的安全。乙方如在租赁区内搭建房某应通知甲方。有乙方投资搭建的房某、修筑的道路和地面硬化,其产权和使用权在租赁期内仍归乙方所有,乙方撤出后可适当作价留给甲方。由乙方搬入、添置的所有设备及其他物品,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对其转卖、拆迁等所有权利。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对改造或使用过的所有租赁项目和环境所发生的变化不负责修复。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终止。”2008年,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改制为原告目前的名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因经营和管理等原因需提前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合同,故向被告发出了《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了该份告知书。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问题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位于洛阳高某开发区X村的厂房某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清点,该厂房某现存物品有:雨搭棚11个、太阳能热水器3台、洗澡堂小水泵1台、10吨龙门吊1台、废红土粉一堆、监控摄像头3个、过墙排风扇7个、门卫室大水箱1个、办公桌椅1套、下水道钢盖板22块、防某3扇、防某窗6扇、配电柜1个、柜子2个(九格)、料斗1个、铝合金梯子1个。被告认可属原告所有的是:太阳能热水器3台、洗澡堂小水泵1台、废红土粉一堆、监控摄像头3个、过墙排风扇7个、办公桌椅1套、防某2扇、防某窗3扇和柜子2个(九格),现场的其余的上述物品被告认为是其所有。
又查明,现场的10吨龙门吊上没有铭牌或编号,雨搭棚、门卫室大水箱、下水道钢盖板、防某、防某窗和铝合金梯子等也没有可以识别的标志。现场的料斗不在原告诉求返还的物品清单中,被告称不是自己的,具体是谁的不清楚。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房某、道路和地面硬化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明确诉求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2011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搬入、添置的所有设备及其他物品,产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对其转卖、拆迁等所有权利。因此,原告拉回自己所有的设备和物品,被告不得阻拦和扣押。被告对厂房某现存的太阳能热水器3台、洗澡堂小水泵1台、废红土粉一堆、监控摄像头3个、过墙排风扇7个、办公桌椅1套、防某2扇、防某窗3扇和柜子2个(九格)系原告物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厂房某现存的其它物品:雨搭棚11个、10吨龙门吊1台、门卫室大水箱1个、下水道钢盖板22块、防某1扇、防某窗3扇和配电柜1个,虽然原告提交的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以及2008年11月13日的结算书不能直接证明这些物品属于原告所有,但在这些文件中有对应物的记载。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列租赁物品并不包含上述争议物品。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对此已经尽到了一定的举证义务,被告否认该事实,应当举证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目前,被告就此并无任何证据,故其对该部分物品所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场勘验中查明的料斗、铝合金梯子、防某1扇、柜子1个(九格)和下水道钢盖板2块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已向本院表示,诉求返还物品中的叉车已经找回,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添附设施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依法提出造价鉴定,起诉状中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也无具体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理应驳回该部分起诉。有关变压器过户和火灾受损等其他问题,也不属本案诉求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扣押隐匿了不在租赁厂房某这些物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这些物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物品,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立即返还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雨搭棚11个、太阳能热水器3台、洗澡堂小水泵1台、10吨龙门吊1台、废红土粉一堆、监控摄像头3个、过墙排风扇7个、门卫室大水箱1个、办公桌椅1套、下水道钢盖板20块、防某2扇、防某窗6扇、配电柜1个和柜子1个(九格);
二、驳回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赵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