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沙某,男,约50岁许,汉族,住(略),系该村村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沙某修建在原告丈夫张某某所经营的砖场购买红砖。后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张文全砖款x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砖款,遂给原告丈夫立下欠据一张,证明欠砖款x元,且言明20日后付款,后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给付了500元,于2008年给付了15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砖款x元及该x元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以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沙某于2007年4月30日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砖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沙某,2007年4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沙某于2007年4月30日欠原告丈夫张某某砖款x元。
(二)、(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已故张某某之妻。
(三)、志丹县X镇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张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
被告沙某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被告某某因修建在原告已故丈夫张某某所经营的砖场购买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沙某应向原告已故丈夫张某某给付购砖款x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于2007年4月30日为原告丈夫张某某书立下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给付了500元,于2008年给付了15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砖款x元及该x元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以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丈夫张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某某与被告沙某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现张某某已故,原告程某作为已故张某某的妻子,有权主张该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x元。
案件受理费200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许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