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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9日在湖南省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现双方分居至今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子女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在湖南省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沅陵县X乡X村(原尤溪口村)支书向德本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5年7月1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

4、证人张某某、粟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

被告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出示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19日在湖南省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至今达5年之久。另查明,共同生育的子女刘某现随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又不能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宋某某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子女刘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子女刘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群峰

审判员李金球

人民陪审员全定满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九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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