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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20元和公摊费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0元和公摊费24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重庆市X区×-×-×-×号住房的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2008年12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配套建筑的维护、养某、运行及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安排保安人员提供预防性安全消防服务但不包含被告的人身、财产保险和保管责任;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为0.1元/平方米,由被告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路灯、庭院灯公共用电,绿化公共用水费及维修费用每月据实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0元及公摊费24元的书面催款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催款通知单、照某、中山佳苑小区安置住房运行表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某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某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某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庭审核实,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1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物业费1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共用水、用电费及维修费用即原告诉请的公摊费为每月据实分摊,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承担的公摊费为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2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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