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利达造纸厂。
第三人:于X,男。
上诉人王X、梁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利达造纸厂、第三人于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X、梁X又以准备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原诉讼请求,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X、梁X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王X、梁X撤回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X、梁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