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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洪江市X镇安江大桥桥下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兰某某买菜不备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兰某某的黑色皮质挎包内窃取了2600元现金,尔后逃离现场。为防止目击者曾某某和向某某讲出去,被告人肖某从所盗赃款中拿出现金300元和100元分别给了该二人。2010年10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安江镇X路油菜园居委会门口被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兰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向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被告人肖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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